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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指判决不公引质疑

来源:未知 作者:老虎 人气: 发布时间:2025-09-01
摘要: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审理涉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存在未依法审核关键证据、错误认定合同条款效力、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定规则、拒绝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作出不公判决。恳请上级部门依法公断,维护我司合法权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审理涉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两级法院存在未依法审核关键证据、错误认定合同条款效力、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法定规则、拒绝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作出不公判决。恳请上级部门依法公断,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近日,河北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龙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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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4月26日,我司与唐山市聚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聚成公司将鸦鸿桥物流园工程发包给我司,合同总价约8000万元,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执行每平方米包干价,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图纸变更签证除外)。协议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交付给聚成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工程增加、变更,且因项目手续原因税收标准发生变化。

    2021年12月27日,河北省玉田县法院受理我司与聚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司诉请聚成公司支付工程变更签证款、税率调整款共计20042954.07元及相应利息。2022年4月,该院作出(2021冀0229民初5128号一审民事判决,以“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款项”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唐山市中院作出(2024)冀02民终908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其一,未依法审核三方签证单,违反证据规则。我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6份三方签证单,这些签证单涉及消防喷淋、结构变更等增量工程,且均加盖了我司、聚成公司项目部及监理部的印章。

    在未对上述16份三方签证单的真实性组织实质性质证的情况下,两级法院仅仅以“实际施工人王某华无权提供”这一不合理理由,就否定了该关键证据的效力。《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的审核应秉持全面、客观的原则,深入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而本案中法院未进行实质性质证便否定证据效力,显然不符合该规定要求。

    其二,错误认定合同条款效力,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我司与相关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图纸变更签证除外)”。此条款清晰界定了承包范围,将图纸变更签证排除在外,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然而,在(2021)冀0229民初5128号判决书中,法院却认定“2018年协议中‘工程款已付清’包含变更签证款”,该认定与2016年《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承包范围直接矛盾,无视合同条款的明确内容,属于对合同条款效力的错误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即便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等条款的理解,也应基于客观事实和条款本意,而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显然违背了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其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工程款支付金额存在争议。我司主张已收款85,389,251元,且该款项不含变更款;而聚成公司则主张已付款86,839,791元,且包含变更款,双方主张的金额差额为1,450,540元。

    针对上述款项差额,法院未要求聚成公司举证证明差额款项的性质,即未要求聚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包含在已付款中的变更款确实存在且已实际支付,反而以“原告未能证实”为由采纳了聚成公司的主张,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这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聚成公司主张已付款包含变更款,就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法院未要求其履行举证义务,却将举证责任不合理地施加给我司,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规定。

    其四,拒绝司法鉴定,剥夺当事人权利。为了明确增量工程的造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司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增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却以“存在结算协议”为由,驳回了我司的增量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然而,案涉结算协议并不能准确反映增量工程的实际造价,法院以此为由拒绝司法鉴定缺乏合理性。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申请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增量工程造价属于专门性问题,我司依法提出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的驳回行为剥夺了我司通过司法鉴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违反了该法律规定。

    2022年6月2日,我司实际施工人王某华出具《情况说明》,对聚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山对其进行勒索、非法拘禁和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作了说明:

    一、勒索钱款。在施工过程中,王某山先是以借款的名义向我勒索了110 万元。其中100万元汇入到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10万元汇入到王某山个人账户。此外,王某山还向我勒索400万元,如果我不同意他们就不拨付工程款。这400万元我都是给的现金,分两次给到了王某山,每次200万元。第一次200万元是 2016年12月23日我从建行玉田行政大街支行取现200 万元,晚上住在鸦鸿桥西美酒店,钱也放在酒店。因为害怕,我把朋友张某山叫来跟我一起同住,第二天按王某山的意思把钱送到王某山在鸦鸿桥居住的院子里;2017年1月1日,我和王某又从建行玉田行政大街支行取现200万元,然后回到唐山市里。第二天上午,我和王某带着钱开车来到了鸦鸿桥。到鸦鸿桥西美酒店后,王某下了车,我直接把钱送到王某山的住处。

    二、非法拘禁。大约 2018年1月,王某山以商量结算的名义约我见面。我到了王某山在鸦鸿桥的住处后,王某山、高某利胁迫我认可鸦鸿桥物流园工程造价是8500万元,因为物流园工程合同内是8000万元,变更签证是2000万元,实际造价是一个多亿,我觉得差距太大一直不同意,王某山就派了六、七个人将我拘禁在小院内,逼迫我交出所有的变更签证单。在被非法拘禁了三天两晚后,我实在没有办法,同意交出2000多万元签证变更单后,王某山才恢复了我的人身自由。

    三、胁迫签订协议。2018年3月27日早上,我和朋友谢某洋在迁安市住宿的酒店刚出酒店大门,王某山带人把我围住。王某山对我说,给我两个选择,一是跟他回玉田,二是将我腿打折。我没办法被王某山等人押着回到玉田。为了造成我没失去人身自由的假象,王某山故意让我开车,还特意去鸦鸿桥工地转了一圈,然后押着我到了玉田城里福泉公司的办公地。王某山带着五、六个人限制我人身自由,逼迫我签了两个协议书,主要目的是想让我认可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我因为畏惧王某山的势力和原来被其拘禁三天两晚留下的阴影,另外协议中并没有包含变更签证的款项,我只能签了字。

    综上所述,期盼上级领导能够明察秋毫,依法纠正(2021)冀0229民初5128号、(2024)冀02民终9080号民事判决中的错误,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依法对我司提交的16份三方签证单组织重新质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审核该关键证据的效力,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启动增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增量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提供准确的依据。并就聚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山的行为是否已涉嫌犯罪进行深入调查,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头条资讯

 

责任编辑:老虎